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与邓斌建立劳动关系,将邓斌派至康帕斯公司工作。2015年2月5日,康帕斯公司以邓斌违纪为由,将其退回。公司遂以此与邓斌解约。不同意向邓斌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4000元;年假由用工单位安排,故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差额。被告邓斌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派遣等事实,不认可违纪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被告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关于不同意支付邓斌解约赔偿金的诉请,同意向邓斌支付年假工资差额。原告外服公司与被告邓斌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邓斌至康帕斯公司工作,任中餐厨师,工作地点深圳,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5日,康帕斯公司向原告发出《退回通知书》,载明:贵部所派员工邓斌“严重违反康帕斯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1月28日将其退回。同日,原告向邓斌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决定以与康帕斯公司相同的理由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月28日。邓斌于2013年2月25日、2015年1月8日,两次签署《项目人员员工手册》。康帕斯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纪律处分制度”章节规定:处分分为三个等级,轻度违纪-书面警告;中度违纪-记过;严重违纪-立即解除。……累计2次书面警告相当于1次记过,累计2次记过即构成严重违纪,可以立即解除。……违反公司禁烟制度、上班时间做妨碍工作的事情(包括玩电脑游戏),属于轻度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在工作时间内,与其他员工发生语言、肢体冲突、打架斗殴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2014年12月15日,康帕斯公司以邓斌上班时间在公司内(楼梯)抽烟为由,向邓斌发出“项目点事件报告单”,给予口头警告。邓斌在该“报告单”上签字。2015年1月28日上午,康帕斯公司的项目经理进入厨房工作,邓斌以其未戴口罩为由,阻止其进入,双方发生冲突。康帕斯公司遂制作“项目点事件报告单”向邓斌出具开除处理,邓斌对此未予签收。审理中,康帕斯公司称:2014年12月15日,邓斌在上班时间抽烟,违反公司规定,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5年1月27日中午,邓斌在工作中玩手机,并在开会时煽动员工与经理吵架,违反公司规定,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5年1月28日,经理进厨房例行检查,邓斌对此进行阻扰,与经理发生肢体冲突,试图使用暴力,公司给予开除处分。康帕斯公司同时称,厨房工作人员进入厨房进行工作时,必须戴口罩,但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可以不戴口罩进入。邓斌对此称,12月15日的抽烟一事,予以确认,但之后未再有违规行为;康帕斯公司诉讼中出具的“报告单”,与仲裁时出具的内容不一致。1月27日的事件根本不存在,“报告单”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进入厨房人员必须戴口罩,这是公司的规定,1月28日邓斌的确阻止未戴口罩的经理进入,但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仲裁委审理中,邓斌确认2014年度已休年假3天,余2天未休。邓斌(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被申请人)、康帕斯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14,000元,未休年假工资960元。该委于2015年5月4日裁决(深劳人仲(2015)1155号):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申请人邓斌违法解约赔偿金14,000元、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43.6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外服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举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置,因此,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慎而又慎的处置。本案中,原告及康帕斯公司必须对被告邓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直接解约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康帕斯公司主张邓斌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规行为包括上班时间抽烟、上班时间玩手机并煽动员工与领导吵架、与经理发生肢体冲突,邓斌除对抽烟事宜予以确认外,对其他事件未予确认,而康帕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康帕斯公司仅凭“报告单”的记载,并不足以证实邓斌违纪事实的成立。况且,邓斌阻止未戴口罩的人员进入厨房,此举并无不当。康帕斯公司对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戴好口罩再进入厨房例行检查,而不是在厨房门口因进入厨房而与邓斌发生争执。康帕斯公司在受到阻止后,将发生冲突的责任归咎邓斌,显然不妥。康帕斯公司以邓斌严重违纪为由,将邓斌退回用人单位,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以康帕斯公司的理由作为与邓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样依据不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向邓斌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康帕斯公司对仲裁委裁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邓斌尚余2天年假未休的事实亦予确认。原告及康帕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二、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邓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斌2014年度未休2天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43.68元,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