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上班220小时,劳动监察部门面对举报企业严重超时加班,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0/3/24 15:32:48]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2月上班220小时,劳动监察部门面对举报企业严重超时加班,如何处理?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说个真实的例子。去年春天,一个公司HR咨询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给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公司违法延长加班时间,要求15天内改正,给员工合理安排时间。后来公司进行了改正,也上报了相关材料,但仍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罚款40万元。HR感到很委屈,加班都是给加班费的,大部分员工还要求加班呢,为什么还罚款,并且一就是40万!究竟是为什么呢?
原来这个有着2000多名员工的公司,每月都安排每名员工加班达100小时以上。每月加班100小时以上,意味着在平均月工作时间20.83天的情况下,平均工作日每天加班5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超时加班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会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整改;同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还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程度,进行罚款,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该公司违法的代价,就是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公司违法延长劳动者加班时间,按照200元/人进行罚款的。
下面,我们来看的案例,2020年2月份公司共安排475名职工突击生产,工作时间在208小时至220小时不等。面对公司安排劳动者当月加班严重超时,劳动监察部门会怎样做?



案情简介:
某大型服装生产企业于2020年1月29日接到政府通知,要求立即组织生产加工口罩等医用防护用品,以解决当前防护物资严重供应不足的矛盾。该企业立即召回475名职工,从2月1日起加班加点生产口罩等防护用品。3月10日,职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匿名举报了该企业2月份严重超时加班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纠正。
处理结果:
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发现,该企业2月份共安排475名职工突击生产医用防护口罩等物资,工作时间在208小时至220小时不等。劳动监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召开了职工座谈会,讲解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疫情期间政府发布紧急政策措施,同时该企业也表示,将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采取轮休调休等措施,确保职工身心健康。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也规定,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据此,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可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且员工必须服从。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此,对于延长的春节假期,企业必须遵守,对企业具有强制性;因工作需要而上班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职工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照200%的日工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该企业根据市政府针对疫情防控要求,紧急生产与疫情有关的医用防护用品等物资,是政府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的规定,但企业必须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并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来源 | 宁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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