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信仰的视角考察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法治构建

发布日期:[2014/9/29 10:23:06]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从法律信仰的视角考察和谐

社会背景下的法治构建

刘方保1 张海峰 2 王余波3

1.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2.中信银行天津分行 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法治是一个内含有可构建性和生成性的一个二律背反的一个概念。如何协调其中的冲突将是一个棘手的但是关乎法治建设成败的问题,本文从法律信仰的视角考察和谐社会建设下的法治建设,认为法治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等是相对简单的问题,法治建设的难点存在与法律文化中的内核——法律信仰。宗教信仰对法律信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西方法律信仰的文化背景。我国传统文化和建国后的相当时间缺乏法律信仰的文化背景。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需要法律信仰,而培植法律信仰,离不开法律自身的内在优良品格,离不开包括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内的公民意识的树立,离不开法工具主义思想的摈弃,也离不开历史的培植。

关键词:信仰;宗教信仰;法律信仰;和谐社会

引言:

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更是一种意识形态和社会文化现象,从治国方略角度考察法治,它具有可构建性;而从社会文化现象的角度审视法治,它又具有生成性。可构建性和生成性二者是二律背反的关系:既是可构建的,就意味着它的可塑性和人为性,比如法治内在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既是生成的,则暗含着它的自然性和非人为性,比如法律文化、法律信仰等。从这层意义上看,法治概念本身就包含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问题,而在和谐社会法治的建设中,如何协调、内化这种冲突,将是一个棘手的但是关乎法治建设成败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信仰的考察和谐社会建设下的法治构建。

在本文的概念使用上,宗教指的是“超越价值的行为,是对非价值的超越,因而也是对价值和现实这一立体的超越,它是对价值和现实的合二为一,是对所有实体存在的辩护证明,是一种直觉的神义论。”[1]宗教信仰指的是主体对宗教的神圣体悟和崇尚。法律信仰指的 “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2]是“关于法律的信仰或法律领域中的信仰,是信仰的一种形式,是指人们对某种在其看来具有普遍的、最高价值的法律抱有深刻信任感的精神状态。”[3]

一、法律信仰对和谐社会的作用机理:

我国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旧的文化传统与道德在很大方面被抛弃,而新的文化传统与道德又尚未建立起来,这是一个从机械型社会向有机型社会的转变时期。在机械型社会中,这种并存的结果就会产生冲突,如何把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它有序而不失控,多元而不失调将是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难题。20059月,胡锦涛主席在60届联合国大会上提出了和谐社会的构想,这种和谐思想,以中国传统的“和合”哲学和崇尚自然的思想为基础,扬弃了中国传统文化,深深契合了我国目前转型时期的现状。

和谐思想强调同中有异、异中求同的发展,强调对人的终极的关怀,必定是而且应该是法治社会,是法为人们所信仰的社会。这因为法治隐含着对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必须借助法律信仰的力量,唤起人们的认同感和追求的激情才能实现,反映到法学领域中的和谐,就是要要重视法律信仰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法律信仰的培植:

首先,重视信仰对法治和和谐社会的贡献,强调新的理性信仰的建立,扬弃旧的信仰。传统的信仰具有很大的非理性成份,在这种信仰体制下,信仰对象具有超验、超凡的权威,不容许人们有任何的怀疑,“不论《新约》还是《旧约》,基督教还是犹太教,他们都坚持上帝对人的绝对超越性”[4]。在和谐社会下的信仰应该具有理性的成份,它不是对冷冰冰的法条的机械崇拜,而是代表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的追求,是相信法能够止于至善,并追求至善的一种自觉与肯定。这种追求具有信仰的激情,是具有激情的亲历体验,是追求至善之法的愉悦、心理满足感、归属感和皈依感。因此,这种和谐社会下的信仰应该是个人的体悟,又是群体的感悟;是世俗的信仰,又是神圣的追求;是理性的实证分析,又是激情的忘我追求……是为了法的价值和正当性而信仰,而非因为威权而匍匐。

其次,法律信仰是一种不懈追求到达法治的彼岸。信仰具有超验的和理想的成份,代表了终极的价值和人文关怀,是人们前进的方向。法律信仰蕴含了人们对理想法律的构想,缓和了法律现实和法律理想之间的紧张,并在它们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直觉的看来,这种终极的价值目标是可望不可及的——就像我们向着月亮的奔跑一样。但是理性的思考告诉我们,我们虽然没有到达彼岸,但是在向法的公平、正义、公正的价值目标的路上前进了很长很长——这本身就是进步!法律的信仰对我们的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很大的意义,它引导着我们向着和谐社会的目标不断前进,必将会把我们的和谐社会推向更高度。

最后,法律信仰的内心作用机理,将加速和谐社会的建设。人们的法律信仰使人能够相信,通过它还可以获得功利上的好处,——心灵的皈依,道德的淳化,人心的宁静……这种内化的力量正是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它有助于消除法律与人们之间的紧张,使得法律由国家的推行变为人们的自觉践行,进而内化为人们的道德,消除了和谐社会法律与道德的紧张,也使整个社会的人们因之受益。只有这样才可以消除社会的浮躁与迷惘,社会才可以和谐,试想,没有了心灵的皈依,道德的淳化,人心的宁静……在一个物欲横流的年代,何来和谐?因此,从功利性上讲,法律信仰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了这种信仰,我们可以在无望中找寻到希望,在废墟上建设我们的家园,在迷惘中找到前进的方向。

二、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困境及其反思:

(一)我国传统社会法律信仰与困境

中国传统文化建立在儒道释的基础之上,并以儒家文化为主流。孔孟儒家主张人之性善,可以臻于完美,故很容易沦为对所谓“完人”的崇拜,进而沦为人治。通过对法家的批判与西汉时期的被阉割,儒家文化又失去了积极和民主的成分,彻底沦为了皇权的卫道士。在儒家文化里,法是工具,是一种威权,是善人不近之物。在这种情况下,法治都没有,遑论法律信仰?佛教(释家)与道教是真正意义上的宗教,但是,在专制的夹缝中,佛教成为统治者宣功表业,粉饰太平的工具,也成为人们遁世籍口,缺乏面对问题的积极性;道家与中国的巫术、迷信走上了合流,黄老崇尚自然之说反倒被追求长生不老和祛灾的世俗欲望所代替。中国传统王权的强大使得儒道释三家的精神内核被深深掩盖,甚至阉割。儒家之民主自由平等,释家之众生平等和慈悲济世,道家之崇尚自然与和谐,被分解得七零八落。况且中国民众一贯的传统便是很容易陷入浅薄和圆滑而丧失原则性、敬畏感和理性意识。所以邓晓芒教授认为“中国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信仰” 。[5]在没有神圣感和敬畏感的情况下,不可能建立真正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不可能视法律为公平正义之术,更不可能树立法律信仰。

(二)建国后法律信仰缺失的分析和反思:

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学者和“左”的思潮的影响,我们坚持了骑在马上治天下。我们的学术界的普遍的思潮是“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对敌人实行专制的工具。法律既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就不承认正义、平等、博爱的法律价值,把这种价值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进行批判。蔡定剑认为,“毛泽东时代,它对社会的统治方式可以归结为人治和德治。所谓人治,是他主张靠人的英明领导,……所谓德治,是他提倡的‘老三篇’中理想道德精神,……”[6] 他在反思我们走过的曲折道路时,精辟地指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理论是自杀性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认法治的。因为主张法律是某个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就意味着否认正义、平等的价值。既然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统治阶级本身及其政党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法就不可能是有权威和公正的。”[7]既然法丧失了权威性和公正性,法律信仰也就不可能树立起来。即使是获利者,他们也只是把法律视为玩弄于股掌的获利工具,其他的人有的也只是视法律为玩弄自己的工具。利益群体都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如何期望他人有此信仰?

我们在理论上走得很长的弯路,使我们在将近三十年里(19491978)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甚至嘲弄批判法治与法律信仰,给我国的法学留下了巨大的遗憾,难怪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在80年代大声疾呼:“民主、平等、自由、博爱、人权等口号,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而是人类的精神财富。”[8]这段时期虽然随着改革开放而告终结,但是这种思想还深深地存在于相当多的人们心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很难根除,也必然成为法律信仰建立过程中的很大阻碍。

三、我国培养法律信仰的艰难性:

在西方,法律信仰是与宗教信仰联系在一起的。 “西方人的法律情感……完全是宗教文化的产物” 。[9] 宗教信仰的延续性又给西方带来了特定的文化基础,也带来了那种超然的、外在的并且高于国家制定法的超越法的观念,昂格尔认为,这种超越法的观念是西方能够首先孕育出法治的条件之一。[10]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使得人们在国家的制定法外,还可以直面上帝的(而不经过教士的中介),直面自己的良心,其成果之一就是超越国家制定法的公正、良性的自然法思想复兴。这种对终极法的价值的追求,正是对存在应然法的理想状态的追求,引导了人们对法治的建设的批判、反思、内省和不懈追求,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宗教与宗教信仰,就很难孕育出西方的法治观念和法治追求。

在中国,宗教是一个稀缺物,中国人没有信仰的宗教,有的只是异化的、功利的、工具的宗教,这种宗教信仰,很大程度上是自发的、外在的而不是理性的。我们的求神拜鬼,多是逢年过节、遇难逢灾而有求于神灵时的一时之举,远没有内化于我们的内心中。诚如刘建军所言,“如果说西方人把信仰概念从宗教用法中解放出来比较困难,那么中国人则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中国没有西方那样强盛的宗教,中国人也没有西方人那样强烈的宗教意识。”[11]正是我们没有西方的宗教背景,我们在理解西方的法律信仰概念时便失去了它所存在的语境,以至在理解与宗教有关的自然法和永恒法时很容易望文生义,甚至南辕北辙。

文化是多元的,不同类型的文化类型,都是在不同的历史文化土壤中形成和发展的,有自己独特的生长机理。斯宾格勒说:“我看到是一群伟大文化组成的戏剧,其中每一种文化都以原始的力量从它的土生土壤中勃兴起来,都在它的整个生活期中坚实地和那土生土壤联系着……它们和田野间的花儿一样无终极目的的生长着。它们和动植物一样属于活生生的自然,而不属于牛顿的死板板的自然。”[12]“没有哪一种社会秩序不是建立在特定的文化基础之上的,也没有哪一种信仰是脱离文化背景而遗世独立的超然生长的。”[13]中国独特的法律文化是源于数千年的江河孕育下的农业文明的产物,有着自己独特的生长机理。虽然自清末便开始西法东渐,但文化的惯性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我们,而广大的农村仍然为这种文化提供着土壤。我国传统的法文化是刑法文化,是以威权和暴力姿态出现的。所以,我们在引进西方法以图法治时,缺乏了法律信仰的根基,又与本土文化传统相悖离,显得格外得举步维艰。故而梁治平说,“我们的现代法律……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观念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循的价值观念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长久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14]

宗教信仰具有亲历性和主动性,法律信仰也与之相同。这种信仰不受外在强迫的影响,独立的存在与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它并不是通过说教和灌输而取得的,是靠主体内心的认同而形成的一种自觉地对法律的认可和信服。没有一系列的自身体验、法律实践、亲身感受,是很难有法律神圣感的出现。法律信仰是从鲜活的现实生活中发展而来的,是内在演化的生成物,是一个体现过程而不是抽象逻辑演绎的结晶。正是由于这种亲历性、生成性和自觉性,使得法律信仰的确立殊为不易。众所周知,历史上长期的工具论,使人们对法律的亲历和体悟的结果是法非公正善良之术,自己不过是法律的股掌间的玩物,谈何法律信仰?历史的影响和法律信仰的固有特点,使我们培植法律信仰任重而道远。

四、探寻法律信仰的出路:

法律能够被信仰,离不开法律自身的内在优良品格,离不开包括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内的公民意识的树立,离不开法工具主义思想的摈弃,也离不开历史的培植。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信仰的形成理应循着以下出路去思考:

首先,并且最重要的基础,是法必须是良法,内含着法所应该具有的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品格,体现和保护的是民众的利益,也体现对人的终极价值的关怀。信仰法律,不是因为它的威权和惩罚,而是由于对它的信心和信任,是相信法能够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人们的正当利益,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是提升人生境界和达到社会平衡、稳定的助手,能够给人以皈依感。如果法律失去了这些品格,想要人们树立法律的信仰,无异于让人们在无望中找寻绝望,在泡沫上建立楼阁。

其次,要使全社会树立以权利意识为核心包含主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内的公民意识。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法律以生命。他认为保护免受攻击的权利不仅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义务,也是对国家的义务。权利者通过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捍卫了法律;通过捍卫法律,同时也维护了对国家来说不可缺少的秩序,因此也可以说,权利者作为对国家的义务,就是必须保护权利。”[15] 权利意识的发达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标志,相对于权利意识,公民意识是在反封建等级制度和特权制度的斗争中形成和发展的,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当今民众在民主政治时代必须具备的一种社会意识。卢梭说过,真正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人们的内心里。” [16]公民意识的作用在于指导和规范公民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履行应尽的义务,积极地进行政治参与,主动监督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这种意识,促进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这三种意识的提高,使人们自觉成为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主人,成为宪政的主体,正是这样,人们才会相信法能够体现自己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才会相信法、信仰法。没有公民意识的建立,即使移植了西方现代法律的概念、框架和体系,在民众看来,这种法律下的法官、法官袍和法槌与大老爷、官服和惊堂木没有任何实质的区别。

再次,弘扬法的价值和终极人文关怀,摈弃工具主义思想。法律不仅仅是“刀把子”、大盖帽,还应该体现了对人类的终极关怀,体现着价值取向。“心理学的研究早已证明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对法律的归属感等因素对于遵守规则的影响远比单纯强制力要大和重要。”[17]法的价值追求和终极的人文关怀给人以对法的信心、信任和尊重,能够产生奉献的激情,进而对法律有宗教般的虔诚、归属感和依恋感。法律工具主义思想践踏了公平正义原则,破坏了平等思想,从根基上破坏了法律信仰。

复次,在法律信仰的培植上,引进西方的先进文化时,还要弘扬民族的精神内核,使之契合国情,契合民众的民族文化心理。如果丝毫不考虑民众的认同感和心理接受力而移植西方的法律,这种法律,只能使人们从内心深处排斥法律,必将是僵死的教条。中华民族一向不缺乏先进的精神内核,正如前文所述,儒家之民主自由平等,释家之众生平等和慈悲济世,道家之崇尚自然与和谐,是我们宝贵的财富,它已经深入到普通民众的内心之中,它与法律信仰有很大的共同之处,对国外法也具有同构性和兼容性。这必将有利于国外法与民族性之间的机理调适,从而内化为中国法的有机部分。

最后,要树立法律的至上地位,形成法律信仰,离不开一以贯之的对法的遵守。有的学者指出,“在中国,权大于法的事实并不是由于民众的原因而使当权者的一部分人的原因,是他们使权力大于法律成为了一种现实存在。”[18]法治的形成,法律信仰的确立,要件之一便是法律必须得到尊重和遵守。法律信仰是内在的生成的,是对法律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信任,使对法的至上地位的信任。法律如果连至上的地位都没有,政策、文件、指示高于法,只能使民众在法律面前一头雾水,连基本的法律作用都产生质疑,遑论有法律信仰?所以,法律信仰的生成,离不开包括当权者在内的对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更是全社会服从法的权威的结果。

和谐社会中的法治建设是一个有机的提高过程,离不开各个方面的建设和提高,作为内核法律信仰更是无可替代,虽然有了法律信仰我们很难说和谐社会就马上可以建成,但是,笔者相信,至少会使和谐社会的建设事半功倍。

 

参考文献:

[1][]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6

[2]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A] .法理学论丛(第一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曹世华.法律信仰的语境与定义,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22):133

[4] []布莱兹·帕斯卡.思想录[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96

[5]彭锋:“‘理性、信仰和宗教’全国学术研讨会”综述.哲学动态[J]200611):72

[6][7]蔡定剑:论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学习与探索[J]19985):8281

[8]江华:江华司法文集[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18

[9]舒扬:法律与信仰机制——西方文化的一种考察.法律科学[J]19975):23

[10][]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9121

[11]刘建军:追问信仰[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6

[12][]奥斯瓦尔德·斯宾格勒.西方的没落[M].齐世荣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39

[13]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043):15

[14]梁治平: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代译序)[A] .引自[]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13

[15][]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9

[1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0

[17]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043):18

[18]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J]2006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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