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参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工会组织应积极推动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健全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为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
(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报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设备;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理,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或工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派法律援助人员到工作站开展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能:
(一)受理并初审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报送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二)解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者法律咨询;
(三)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法律援助宣传;
(四)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工作情况和信息;
(五)履行其他法律援助职能。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由热心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公道正派,熟悉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的劳动者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二)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三)符合其他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接待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
(二)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三)代拟法律文书;
(四)接受调解仲裁案件委托;
(五)其他形式。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援人。
在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更换。
在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材料;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四章 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工作站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备或作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决定。
(一)对经初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必要时为其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进行调解,并对所做的上述工作进行登记,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确需指派代理人进行仲裁的,指导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和与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法律援助机构复核,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后,为受援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二)对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初审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不予法律援助初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审议一次,或者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对经核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工会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均可向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 第十五条 劳动者向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劳动者向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后,由工会组织按照工会法律援助程序办理,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工会组织提报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受指派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法律援助。
仲裁后受援人提起诉讼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情况仍由仲裁时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按照要求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报送案件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取消其法律援助人员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受援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法律援助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援助相关经费管理办法,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适当发放补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按规定申报法律援助案件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