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避免的就业歧视问题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0/3/6 16:02:57]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避免的就业歧视问题有哪些?

转自:法信

 

 

 

 

权威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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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大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力度。各地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对为疫情防控一线企业、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优先考虑纳入诚信示范典型,加大表彰、宣传和扶持力度。要依法严厉打击哄抬服务价格、就业歧视、发布虚假就业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将失信机构纳入“黑名单”,发挥“黑名单”约束惩戒作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8号)


三、关心关爱重点地区劳动者。对滞留在疫情严重地区的劳动者,通过发送慰问短信、公告、慰问信等形式,关心其健康和生活情况,妥善做好安抚和疏导。对已离开湖北返乡的劳动者,指导其主动居家隔离。对暂时难以外出且有就业意愿的农民工,开发一批就地就近就业岗位,有创业意愿的同等享受当地创业扶持政策,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疫情防控期间,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受疫情影响失业的参保人员,可通过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不得同时发放。生活确实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



法信 · 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王某与南京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9日第3版

                           

                   

2.用人单位对应聘的求职者施以地域歧视的,构成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闫某诉浙江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因与求职者个人工作能力、工作岗位等无关的因素拒绝求职者申请的,存在差别对待的行为,且这种差别对待缺乏合理性基础,为法律所禁止,属于直接就业歧视。该行为剥夺了求职者参与和平等被对待的就业机会,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构成侵害,应赔偿求职者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支出的损失。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7日第3版


3.用人单位因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肖某诉环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依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依法享有公平就业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愿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丧失就业机会,用人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形式。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4.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体检结果HIV抗体为阳性要求劳动者离岗休息甚至解除劳动合同——郑某诉广州某食品检验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体检结果HIV抗体为阳性要求其离岗休息决定应属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因此而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属于违法解除。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1日第3版


5.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因患有某种疾病进行治疗但不影响其提供正常工作的,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业机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案号:(2019)京02民终1108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年1月13日



法信 · 实务观点


1.被隔离过或者感染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通知》已将平等就业权作为案由自2019年1月1日实施,即用人单位如果有歧视行为的,员工可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黄冈市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手册》,载中国律师网2020年2月11日。)


2.关于在疫情防控中杜绝因疫情引起的职业歧视的问题

在疫情防控期间,某些地区为了防控的需要,任意扩大防控对象,将“武汉人”甚至“湖北人”都纳入防控范围,禁止他们重返岗位或者求职应聘。这已经构成了对部分劳动者身份上的歧视,造成了他们在就业、工作中的困难。甚至可以预见,未来一段时间内,社会对已经治愈的湖北籍患者是否还具有传染性也会有顾虑,从而引发对这一群体劳动者在就业、工作中的被歧视。

《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人社部5号文,都涉及到禁止就业歧视的问题。

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于传染病相关的人群在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1)针对未发病或者已经治愈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所有相关公平就业和反歧视的立法都是针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做了原则性规定。

(2)对于患者,则明确应当隔离治疗,并提供在隔离观察、治疗期间劳动关系的保障。《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5号文都做了相关规定。

(3)对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特定岗位劳动者,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并进行岗前、岗中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均作了相关规定。

但是目前大多数“湖北人”和“武汉人”在劳动就业方面面临的难题都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唯有《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的原则性规定,但在该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一条的具体规范中均未涉及当前情况。

因此,为了保护这一疫情期间特殊的群体的劳动权利,建议人社部门能够明确将此类行为确定为就业歧视,并明令予以禁止;同时对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特定岗位在劳动者健康方面的要求和健康检查进行重申,强调不宜任意扩大相关适用范围和人群,避免对相关人群平等劳动权利的侵害。

(摘自《全国律协劳专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相关政策措施中部分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载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库”,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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