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隔离过或者感染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通知》已将平等就业权作为案由自2019年1月1日实施,即用人单位如果有歧视行为的,员工可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黄冈市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手册》,载中国律师网2020年2月11日。)
2.关于在疫情防控中杜绝因疫情引起的职业歧视的问题
在疫情防控期间,某些地区为了防控的需要,任意扩大防控对象,将“武汉人”甚至“湖北人”都纳入防控范围,禁止他们重返岗位或者求职应聘。这已经构成了对部分劳动者身份上的歧视,造成了他们在就业、工作中的困难。甚至可以预见,未来一段时间内,社会对已经治愈的湖北籍患者是否还具有传染性也会有顾虑,从而引发对这一群体劳动者在就业、工作中的被歧视。
《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人社部5号文,都涉及到禁止就业歧视的问题。
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于传染病相关的人群在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1)针对未发病或者已经治愈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所有相关公平就业和反歧视的立法都是针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做了原则性规定。
(2)对于患者,则明确应当隔离治疗,并提供在隔离观察、治疗期间劳动关系的保障。《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5号文都做了相关规定。
(3)对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特定岗位劳动者,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并进行岗前、岗中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均作了相关规定。
但是目前大多数“湖北人”和“武汉人”在劳动就业方面面临的难题都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唯有《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的原则性规定,但在该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一条的具体规范中均未涉及当前情况。
因此,为了保护这一疫情期间特殊的群体的劳动权利,建议人社部门能够明确将此类行为确定为就业歧视,并明令予以禁止;同时对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特定岗位在劳动者健康方面的要求和健康检查进行重申,强调不宜任意扩大相关适用范围和人群,避免对相关人群平等劳动权利的侵害。
(摘自《全国律协劳专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相关政策措施中部分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载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库”,202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