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有变化,仍然选择了与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故合同条款有效。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35-344号
再审申请人:赵某等十人 被申请人:深圳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赵某等十人与深圳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十案,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等十人申请再审称: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赵某等十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公司带有明显恶意,应以赵某等十人实际工作地点深圳为工作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将劳动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等于是约定不明。
其次,赵某等十人工作岗位为仓库人员,其工作性质不需要到全国各地工作。
公司将赵某等十人工作地点单方面变更为东莞,对赵某等十人生活已经造成根本性影响。
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工作地点变更超出深圳市行政区域外的,变更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拒绝赵某等十人进入原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也不及时在深圳安排新的合理工作岗位,并在劳动仲裁时反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要求返还2013年6月5日后的工资。
虽然赵某等十人在接到《关于仓库搬迁通知》后未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到东莞工作的意思表示一直很明确。
2013年6月6日的录像显示,公司限制我方进入原龙华仓库,2013年6月9日,赵某等十人到信访局信访,在信访部门的要求下,公司并未与我方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
赵某等十人在2013年6月27日提起仲裁,而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提起反诉,要求赵某等十人返还2013年6月5日之后多支付的工资。
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返还工作的行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6月6日实质解除。
综上,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赵某等十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赵某等十人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与赵某等十人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如下:“乙方(劳动者)根据本合同在甲方(公司)任职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
赵某等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深圳市的范围,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市。
因此,在赵某等十人选择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选择了与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
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赵某等十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公司将仓库搬迁至与深圳相邻的东莞且没有改变赵某等十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并无不当。
赵某等十人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公司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经审查,公司在仲裁申请时仅请求赵某等十人返还多领取的工资,并未要求与赵某等十人解除劳动合同,赵某等十人提供的《关于仓库搬迁通知》和录像在内容上均没有反映出公司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要求赵某等十人到公司注册地址报到等,故因赵某等十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刘某、温某、陈某、叶某、叶某某、姜某、龙某、薛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 海 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惠 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