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平,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飞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枫林三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麓谷汽车世界B-0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平与上诉人湖南腾飞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美达公司)、湖南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9974号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平上诉请求:1、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向袁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212.12元;2、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向袁平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87111.11元;3、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向袁平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加班工资453617.55元;4、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向袁平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年休假工资216008.36元;5、判令腾飞美达公司赔偿袁平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65.24元;6、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支付袁平2015年5月1日至5月4日三天工资3600元;7、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补发袁平2016年剩余的年终奖金38500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腾飞美达公司非法解除与袁平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袁平虽然系腾飞美达公司的总经理,但腾飞美达公司并未赋予袁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因此,腾飞美达公司对于未与袁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支付袁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袁平提供了工资表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不应受到对应工作年度的限制。因此,腾飞美达公司与腾飞集团公司向袁平支付加班工资453617.55元。四、正常的工资报酬与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劳动者追索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与追索正常工资报酬一样,不受到对应工作年度的限制。五、腾飞美达公司未按袁平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保,应赔偿袁平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腾飞美达公司答辩称:一、袁平要求判令腾飞美达公司赔偿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65.24元的上诉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不予审理。二、袁平上诉请求中增加的金额亦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三、袁平与腾飞集团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与腾飞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腾飞美达公司与袁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腾飞美达公司违法解除与袁平的劳动关系一说,因此,腾飞美达公司无需支付袁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第一,袁平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腾飞集团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也约定,每月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括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费等,即使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需支付袁平加班工资。第二,腾飞美达公司与袁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五、袁平在腾飞集团公司只工作了四年的时间,每年依法享受的年休假为五天,且第一年需要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才能开始享受。第二年至第三年,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另外,腾飞美达公司与袁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六、袁平没有证据证明腾飞美达公司应发放年终奖38500元,且腾飞美达公司发放的年终奖也应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
腾飞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腾飞集团公司同意腾飞美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中,与袁平存在劳动关系的系腾飞集团公司,腾飞美达公司与袁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袁平起诉腾飞美达公司系主体错误。三、袁平入职腾飞集团公司后,其历次人事任免均由腾飞集团公司决定并作出书面的任免文件。袁平入职以来,都是腾飞集团公司对其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袁平的劳动报酬、考核奖惩都是由腾飞集团公司决定。四、腾飞美达公司没有对袁平管理、指挥,也无权决定其劳动报酬,更没有对其进行考核、奖惩。五、袁平自2017年5月5日起就一直未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腾飞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由此可见,腾飞集团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赔偿。六、腾飞美达公司并非腾飞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工资,腾飞美达公司与腾飞集团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各自依法承担。
腾飞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飞美达公司无须支付袁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568元、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3600元、2016年度年终奖3850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563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腾飞美达公司的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腾飞美达公司起诉袁平,请求判令腾飞美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没有请求追加腾飞集团公司为第三人,也没有请求判令腾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袁平在答辩以及举证的所有证据中,从未提到过腾飞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错误认定腾飞集团公司违法解除与袁平劳动合同,判令腾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程序严重违法。二、腾飞美达公司与腾飞集团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人员、业务、财务没有任何的混同,一审判决却认定腾飞集团公司与腾飞美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从而判令腾飞集团公司与腾飞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极其错误的主观认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将导致腾飞集团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全部陷入法人人格混同的危机,无法经营。第一,腾飞集团公司委派袁平担任子公司腾飞美达公司的总经理,并由腾飞美达公司代发其工资,代缴社保,这是公司的正常自主管理经营,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已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仅凭集团委派任职及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就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目前的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失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劳动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三,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要件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腾飞集团公司与腾飞美达公司是完全独立核算的法人,人员、业务、财务各不相同,各自独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更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本不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腾飞集团公司与腾飞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极其错误的主观认定。第四、袁平本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经法庭询问,表示不主张腾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后审判长违反公平中立的司法原则,主动提醒袁平要求腾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有袁平签字的庭审笔录为证),即便如此,袁平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腾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腾飞集团公司经济实力强于腾飞美达公司,故要求腾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腾飞集团公司和腾飞美达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观点,完全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动帮助袁平,错误援引适用,俨然成为了袁平的代理人,严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第五,一审法院认可混同的错误认定,将导致腾飞集团及旗下子公司全部陷入法人人格混同的危机,无法经营。三、腾飞集团公司系因袁平一直连续21天未上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袁平的劳动合同,并事先将解除事由通知了工会获得了工会的同意,系非常规范的依法解除,且依法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在诉讼过程中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腾飞集团公司举证目录第6和7项)。然而,一审判决认定“腾飞集团公司在解除与袁平的劳动关系时,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违法解除,腾飞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155568元”纯粹属主观臆断,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这样裁判将产生极其错误的司法导向:员工可以非常任性,说不来上班就可以不来,公司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被判令违法解除,要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四、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严重错误。首先,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官网查询,没有长沙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目前,只有公布的湖南省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湘人社发[2017]47号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13元,一审判决按6482元计算没有文件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五、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11、12、13行“2017年5月3日腾飞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龙子祥在早会上宣布免去袁平的总经理职务,自行担任总经理并实际履行职责,应当认定是代表用人单位作出的免职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经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龙子祥早会上宣布免去袁平的总经理职务。第二,一审判决中“应当认定是代表用人单位作出的免职决定”纯属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三,袁平的历次人事任免都是由腾飞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并发出人事任免通知,龙子祥个人是没有免除袁平总经理职务的职权的。2017年1月17日《关于龙子祥同志的人事任命通知》明确载明“任命龙子祥同志为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集团公司旗下汽车4S店及精品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并没有载明龙子祥具有免除公司旗下4S店总经理职务的职权,既然龙子祥个人没有免除袁平总经理职务的职权,无权决定宣布袁平的人事任免,一审判决却主观臆断、无中生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龙子祥具有对袁平的人事任免权,显然错误。六、一审判决第8页第6、7、8行,第10页15、16、17行“腾飞美达公司亦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配合袁平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2017年5月4日解除”事实认定错误。腾飞美达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配合袁平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袁平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公章是袁平欺骗管理公章的钟小兰所盖,属虚假、无效证据。一审判决对钟小兰出具的《袁平5月8日盖公章情况说明》予以了认定,因此不应当认定腾飞美达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更不应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4日解除。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腾飞集团公司系袁平用人单位,一方面根据此虚假、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腾飞美达公司与袁平的劳动关系2017年5月4日解除,这是严重错误的,典型的自相矛盾。七、一审判决第8页第3、4、5行认定“2017年5月3日上午,腾飞集团公司总经理龙子祥宣布由其担任腾飞美达公司总经理,免去袁平的职务。同时,腾飞美达公司告知相关合作厂商”。该认定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系事实认定错误。腾飞美达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潘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腾飞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2)已充分证实,其在微信群所发的腾飞美达公司解除与袁平劳动关系的通知是袁平自己编辑好后发给潘玲要潘玲发的,并不是腾飞集团公司发给潘玲要求其发的,也不是腾飞美达公司要求潘玲发的。八、一审判决认袁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33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以及年休假差额严重错误,应为18294.1元。第一,袁平于2017年5月4日离开公司,其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是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提供了这12个月的劳动报酬银行发放流水,计算可知,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294.1元。第二,根据证据考勤打卡记录可知,袁平2017年5月1日没有正常上班,一审判决却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3倍计算5月1日的工资,严重错误。九、一审判决认定袁平1991年7月参加工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袁平年休假的请求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367元严重错误。首先,袁平在其自行填写的腾飞集团求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是2010年10月,而非1991年7月。袁平2013年5月入职腾飞集团公司,2017年6月腾飞集团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累计工作年限只有7年,每年年休假依法只有5天且已休满,休满的证据见(腾飞集团公司证据14),2017年1月袁平休假14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袁平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年休假超过仲裁时效,仅应支持的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年休假已经在2017年1月休满。一审判决腾飞美达公司向袁平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385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主观错误认定。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度年终奖金额剩余为38500元未予发放,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其次,腾飞集团公司《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规定》已明确,个税由本店财务经理按国家税法计算扣除。此前发放给袁平的工资及年终奖都是由公司代扣代缴个税后发放,一审判决腾飞集团公司不需抵扣代缴个税,由袁平自行向税务局申报,严重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和有关单项征管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三,年终奖是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企业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根据腾飞集团公司《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规定》,年终奖发放的前提是被发放员工在岗。发放的时间是审计返利全部到账后,2017年5月31日前。袁平在2017年5月5日起就已不在岗,发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此,腾飞集团公司依法不应向袁平发放年终奖38500元。十一、袁平所举证据三《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厂家工作联系单》系拍照的复印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袁平已自认系虚假证据,证据八《录像》当庭无法播放,也没有质证,证据十八《情况说明》系袁平单方陈述,证据十九《印章使用审批表及印章管理制度》系拍照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属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对腾飞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腾飞集团通知袁平来上班的通知(短信、书面、微信)及送达凭证》袁平都自认已经收到,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十二、腾飞美达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能充分证实袁平不存在加班,原一审对此也予以了认定,袁平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即没有异议。现重审后一审却主观臆断,称袁平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属严重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腾飞美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腾飞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平对腾飞美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腾飞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飞集团公司对腾飞美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腾飞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飞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飞集团公司无须支付袁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568元、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3600元、2016年度年终奖3850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563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腾飞美达公司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 袁平对腾飞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腾飞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飞美达公司对腾飞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腾飞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袁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向袁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212.12元;2、判令腾飞美达公司向袁平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87111.11元;3、判令腾飞美达公司立即向袁平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加班工资453617.55元;4、判令腾飞美达公司立即向袁平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年休假工资216008.36元;5、判令腾飞美达公司赔偿袁平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65.24元;6、判令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2015年5月1日至5月4日三天工资3600元;7、判令腾飞美达公司立即补发袁平2016年剩余的年终奖金38500元;8、由腾飞美达公司承担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腾飞美达公司承担;10、腾飞集团公司与腾飞美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袁平于1991年7月参加工作。2013年5月10日袁平入职腾飞集团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袁平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湖南省。袁平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按照腾飞集团公司薪资制度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腾飞集团公司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工作和生产经营需要及袁平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考核表现,调整袁平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袁平愿意服从腾飞集团公司的安排。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实施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不包括上下班路途时间和午膳、午休时间,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入职后,袁平2013年5月17日起任腾飞集团公司运营部部长,2013年7月1日,袁平任湘潭大众斯柯达4S店总经理,2015年2月1日袁平又被任命为长沙起亚4S店(即腾飞美达公司)总经理。2016年,经袁平与腾飞集团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后的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7年4月7日,袁平和腾飞集团公司签订岗位责任状,约定了经营目标、工资、考核、奖励等内容。2017年5月3日上午,腾飞集团公司总经理龙子祥在早会时宣布由其担任腾飞美达公司总经理,免去袁平的总经理职务。同日,腾飞美达公司告知相关合作厂商。此后,袁平未在腾飞美达公司上班。腾飞美达公司为配合袁平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在2017年5月4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5月12日,腾飞集团公司的总经办主任龙爱君微信联系袁平,要求袁平于5月15日到腾飞集团公司总部上班,袁平以腾飞美达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结清工资后才能考虑去集团总部上班。同日,腾飞集团公司向袁平邮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反映你从2017年5月5日起至今未在长沙麓谷起亚4S店上班,限你在本月16日前来腾飞集团公司总部上班,否则将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该邮件因袁平拒收被退回。5月31日,龙爱君再次向袁平发送微信称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要求其于2017年6月1日前至腾飞集团公司总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造成一切责任由袁平自己负责。2017年6月5日,腾飞集团公司向袁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你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今一直未上岗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腾飞集团公司2017年5月12日通知你在2017年5月16日前来上班后,你依然未来上班,截止2017年6月5日已连续21天未上岗。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腾飞集团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工作交接完毕后,本公司依法向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逾期未办理,因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本人自行承担,概与本公司无关。”次日,袁平签收。之后,袁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腾飞美达公司支付:1、赔偿金181487.04元;2、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9544.68元;3、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周六、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447459.43元;4、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7745.21元;5、2017年4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16000元;6、2016年的年终奖差额38500元。2017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179号裁决书,裁决:一、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赔偿金154272元;二、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带薪年休假工资41721.16元;三、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年终奖差额38500元;四、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工资2086.06元;五、对袁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袁平、腾飞美达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认定:1、袁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33元。2、袁平2016年年终奖已经发放了一部分,剩余的38500尚未予发放。3、腾飞美达公司未向袁平发放2017年5月的工资。4、自2013年9月起,腾飞集团公司开始为袁平缴纳社会保险,后袁平的社会保险由腾飞美达公司缴纳。5、袁平在腾飞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年假。6、自2017年1月17日起,龙子祥担任腾飞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集团公司旗下汽车4S店及精品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袁平系和腾飞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事任命均由腾飞集团公司做出,2017年4月7日的岗位责任状也是和腾飞集团公司签订,应当认定袁平实际上是受腾飞集团公司的管理,其用人单位应当是腾飞集团公司。但是,腾飞美达公司是腾飞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两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同时,袁平受腾飞集团公司的指派在腾飞美达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腾飞美达公司发放,其后社会保险费用也是由腾飞美达公司缴纳,可见在对袁平的用工问题上,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并不独立,法人人格混同,对于与袁平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相应责任,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2017年5月3日,腾飞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龙子祥在早会上宣布免去袁平的总经理职务,自行担任总经理并实际履行职责,应当认定为是代表用人单位做出的免职决定。此后袁平未在腾飞美达公司上班,腾飞美达公司亦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配合袁平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自2017年5月4日解除。龙子祥作为腾飞集团公司的总经理对于其旗下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进行管理,腾飞美达公司辩称龙子祥没有对袁平的人事任免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腾飞集团公司既没有在宣布免职决定时说明对袁平另有安排或任用,在其后通知袁平返岗时也没有为袁平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且要求返岗的情况发生在袁平向龙子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要求之后,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腾飞集团公司的返岗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腾飞集团公司在解除与袁平的劳动关系时,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腾飞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袁平自2013年5月9日入职,2017年5月4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因袁平月工资高于长沙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82元(77782元/年÷12个月)的三倍,故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因此,腾飞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袁平赔偿金155568元(6482元/月×3倍×4个月×2倍)。
关于袁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问题。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计时工资、计件工8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应计入工资总额。袁平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总额根据银行流水为145319.16元,另有已经发放的2016年度总经理奖金111315.3元,此外,还有尚未发放的2016年度奖金38500元,奖金总额为149815.3元(111315.3元+38500元)。上述奖金为2016年全年的奖励,在计算2016年5月起的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折算,故应折算入工资总额的奖金应为99876.9元(149815.3元÷12个月×8个月)。因此,袁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认定为20433元[(145319.16元+99876.9元)÷12个月]。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袁平自2013年5月9日进入腾飞集团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又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第二次续签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9年5月9日,此时腾飞集团公司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袁平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袁平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腾飞美达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表,袁平在职期间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袁平本身职级较高,系腾飞美达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事务有较高的管理权限,在职期间袁平并没有对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在离职以后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5月的工资,袁平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均有打卡记录,腾飞集团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应予补发,袁平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工资应为5637元(20433元/月÷21.75天×1天×300%+20433元/月÷21.75天×3天)。袁平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腾飞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袁平在此期间的工资3600元。
关于袁平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袁平自1991年开始7月开始参加工作,至2013年5月9日工作年限累计超过了20年,依法应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证据及发放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现腾飞集团公司和腾飞美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了袁平休年休假或已经发放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超出两年范围的,腾飞集团公司不负举证责任,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腾飞集团公司还应当支付二年合计30天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6367元[20433元/月÷21.75天×30天×(300%-100%)]。
关于年终奖的问题。袁平2016年年终奖已经发放了一部分,剩余的38500尚未予发放,腾飞集团公司应当予以补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袁平,现袁平已经离职,腾飞集团公司和腾飞美达公司无须代扣代缴,应当由袁平自行向税务局申报并缴纳。
关于袁平主张的腾飞美达公司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367265.24元,该主张实质上就是腾飞美达公司没有按照袁平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袁平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袁平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作为损失赔偿给其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平要求腾飞美达公司承担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腾飞美达公司对于腾飞集团公司的上述款项,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568元;二、限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平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3600元;三、限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平2016年度年终奖38500元;四、限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367元;五、驳回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提交求职申请表,拟证明袁平开始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10月。 袁平质证称:该表格是格式表格,工作单位从最近工作过的开始填写,只能写这么多,且该表格还有一个补充表格,但是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没有提交。 经审查,对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提交的求职申请表,本院认定如下:该表系格式化的表格,该表格在求职者工作经历处仅能填写四个工作单位,且表格提示从最近工作单位填写,袁平填写第四个工作单位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故该表格不能直接证明袁平的起始工作时间,本院对该表格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袁平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7年5月4日,腾飞美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如下:兹有袁平(乙方),于2015年3月1日与腾飞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共三年,现于2017年5月4日甲方(腾飞美达公司)解除与乙方劳动合同。对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目的,腾飞美达公司与袁平双方有争议,本院无法确定。二、袁平在一审法院原审庭审时陈述:其未与腾飞美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行政部根据龙子祥意见,与集团行政部确认内容后出具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腾飞集团公司与腾飞美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应否支付袁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数额问题。三、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应否支付袁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问题。四、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应否支付袁平年终奖差额问题。五、腾飞美达公司应否支付袁平加班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六、腾飞美达公司应否支付袁平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主张腾飞集团公司委派袁平担任腾飞美达公司的总经理,袁平与腾飞美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是,袁平的工资后由腾飞美达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亦由腾飞美达公司缴纳,且2017年5月4日腾飞美达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明确载明该公司解除与袁平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虽腾飞集团公司与袁平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腾飞美达公司是腾飞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两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人员混同的情况。在对袁平的用工问题上,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并不独立,法人人格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对于与袁平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第一,2017年5月3日,在腾飞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龙子祥在早会上宣布免去袁平的总经理职务后,袁平未在腾飞美达公司上班,腾飞美达公司亦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配合袁平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4日解除。腾飞美达公司主张龙子祥作为腾飞集团公司的总经理没有对袁平的人事任免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腾飞集团公司、腾飞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袁平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袁平自2013年5月9日入职,2017年5月4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又因袁平的月工资高于长沙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82元(77782元/年÷12个月)的三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腾飞集团公司、腾飞美达公司支付袁平赔偿金155568元(6482元/月×3倍×4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第一,腾飞美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袁平已休年休假,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袁平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支付袁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可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超出两年范围的,腾飞集团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袁平提出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应按26101.01/月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2016年的年终奖腾飞美达公司尚有38500元未发给袁平。且腾飞美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袁平不符合发放2016年年终奖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腾飞美达公司和腾飞集团公司支付袁平2016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本案中,第一,袁平自2013年5月9日进入腾飞集团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又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第二次续签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9年5月9日。在腾飞美达公司解除与袁平劳动关系之时,腾飞集团公司与其并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袁平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袁平系腾飞美达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事务有较高的管理权限,上班时间相对比较灵活自由,且其在职期间并没有对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其在离职以后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袁平提出腾飞美达公司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367265.24元,该主张实质上就是腾飞美达公司没有按照袁平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袁平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袁平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作为损失赔偿给其个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本案中,腾飞美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袁平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腾飞美达公司、腾飞集团公司支付袁平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平、腾飞美达公司及腾飞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平、湖南腾飞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