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截留口罩手套为由辞退员工 合法吗?

发布日期:[2020/3/15 17:21:01]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例有三个看点值得关注和思考。一是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在诉讼中改变了两次,法律是否允许?劳动者仲裁阶段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起诉时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又变更为经济补偿。二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的事实应与规章制度的规定相符,否则的话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用人单位应对解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解除前务必准备和保存好据以解除的证据。记住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孙式槐于2007年12月到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工作,岗位为打砂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中集公司承接孙式槐在天津中集北洋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工龄(即厂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龄自2005年5月1日起算。

2015年12月3日,孙式槐向案外人高宝印出售劳动保护用品,包括200片滤棉、5个马甲、120幅手套、15个口罩,共计价款770元。中集公司保卫部门发现后将孙式槐送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孙式槐称120幅手套、15个口罩是其在两年内积攒的,200片滤棉和5个马甲是仝炳虎托付给其代为出售。同时,孙式槐在笔录中称共计卖了770元钱,其自己的劳保卖了570元钱。仝炳虎的劳保卖了200元钱,准备给李彦龙,让李彦龙买手电给仝炳虎,后来被公司发现,把钱交给人事部门了。此后,公安机关未做进一步认定和处理。

2015年12月29日,中集公司以孙式槐变卖劳保物品为由,依据《员工行为规范及奖惩管理制度》第5.5.5条s款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集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奖惩管理制度》第5.5.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者,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该条第s款内容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物或收受、索取贿赂的”。此外,第5.5.4条f款规定: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及以上、1000元以下的,经查证属实者,予以停职待岗处分并根据是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给予扣款1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

另查,中集公司制定有劳保用品的发放标准和管理规定。其中,孙式槐每月享有的劳动保护用品标准为:每月线手套5幅、长皮手套10幅(孙式槐出售的为长皮手套)、滤棉(滤片)每月130片、口罩2月一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式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尽管不同于仲裁阶段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二者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人有权选择,孙式槐在诉讼阶段选择主张经济赔偿,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中集公司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审理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用人单位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集公司与孙式槐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为孙式槐变卖公司发放的劳保用品,而非孙式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劳保用品,该事实与其引用的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物或收受、索取贿赂的”并不相符。其次,从案件事实来看,对于孙式槐出售的劳保用品的来源、性质,公安机关未作认定,中集公司也未作进一步调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孙式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了劳保用品。最后,尽管中集公司有理由怀疑孙式槐截留劳保用品,但同样根据孙式槐劳保用品的领用标准及其出售的劳保用品数量,孙式槐的解释亦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仅凭孙式槐出售劳保用品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孙式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劳保用品的事实。综上,中集公司直接与孙式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欠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本案中,孙式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自愿表示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主张赔偿金,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予以照准。

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式槐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349元;二、驳回原告孙式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集公司、孙式槐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解除问题,中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奖惩管理制度》,认为孙式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物,但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孙式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劳保用品,贪污公物的结论。中集公司直接与孙式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认定双方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中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孙式槐的诉讼主张均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孙式槐有权进行选择,故孙式槐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孙式槐在诉讼中减少赔偿金额亦属于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中集公司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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