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假值班回家吃饭途中出车祸, 一审: 不是工伤 二审: 是工伤

发布日期:[2020/3/18 16:48:43]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7行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教师进修学校。
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王世梅与被上诉人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临朐县教师进修学校、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724行初50号行政判决,王世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第三人王世梅(陈木森之妻)向被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两原告在同一校区内办公,陈木森担任校区警卫室门卫,两原告共同为其发放工资,其工作受两原告共同管理。寒假假期值班期间,陈木森于2016年2月5日19时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吃饭途中,行驶至临朐县辛寨镇冶伦路盘阳线020号线杆西17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临公交认字[2016]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木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遂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学校寒假假期期间陈木森一人在学校警卫室值班,在学校食堂停用的情况下,其在合理的时间内下班回家吃饭,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陈木森的死亡系工伤。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5月31日同时向两原告公证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两原告对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出具的证明、陈木森工资存折及交易明细、陈木森在两原告处工作的工资证明,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意见”,认定陈木森系两原告职工,陈木森自2013年9月起在两原告处担任警卫室门卫,按时到两原告处工作,接受两原告的安排及管理,在两原告处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且法律不禁止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认定陈木森与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两原告辩称其与陈木森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木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下班回家吃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限定。“合理时间”中的“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时间可以有一定弹性,但不可任意扩大。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在放寒假前召开行政办公会时,对假期值班专门做了安排,两原告安排假期期间值班由陈木森一人负责,24小时值班并分别安排专人与陈木森进行谈话,要求不得脱岗,有事外出必须向带班领导请假。同时因陈木森一人承担了两人的工作,两原告向陈木森支付两人的报酬,且为陈木森所接受。另外,陈木森自2013年就在两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对于放假期间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亦是明知的,并且两原告在警卫室配备了床、厨具等生活设施,保证值班人员在警卫室住宿、做饭、就餐等,足以保证警卫人员的生活之需。还有,陈木森若有特殊需要,可以有条件的离开工作岗位,即须向两原告请假,并获得准许。陈木森从单位回家的正当性,即是否向两原告请假成为本案的关键。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恰恰没有证据证明,陈木森在事故发生前,曾向两原告请假回家。反观被告认定陈木森正常下班回家吃饭,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其未请假的事实。同时,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仅强调陈木森“下班回家吃饭”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明陈木森未请假的证据未提异议,据此可认定原告对陈木森未请假的事实亦予认可。故被告认定陈木森“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临朐县教师进修学校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丈夫陈木森是二被上诉人职工,从事门卫工作。寒假期间,二被上诉人要求陈木森一人在校区24小时连续值班,这明显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已经违反劳动法规定。且寒假期间学校食堂关闭,学校也未向陈木森提供做饭的原材料及对陈木森的吃饭问题作出任何安排。一日三餐乃人之所需,陈木森必须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吃饭问题。校区距离陈木森的家很近,在这种情形下,陈木森在晚饭时间下班回家吃饭是合情合理的。陈木森自2013年就在二被上诉人处上班,二被上诉人规模小,教职员工不多,教学业务少,对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形同虚设,几乎不落到实处。对临时工身份的陈木森及门卫工作更是很少过问,陈木森假期回家吃饭已是常态,二被上诉人是明知并默许的,在陈木森下班时间回家吃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陈木森的死亡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合乎道德人情。一审法院认定陈木森回家吃饭未请假,以此否定其死亡是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木森回家时是否向学校领导请假,因其死亡已不能自行辩解或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清。退一步讲,假设陈木森未请假回家吃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与其“下班时间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矛盾,亦理应依法认定陈木森死亡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724行初50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临朐县教师进修学校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梅之夫陈木森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木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下班回家吃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限定。陈木森值班期间在学校食堂停用的情况下,因家离校区很近,其在晚饭时间回家吃饭是合情合理的。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陈木森的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临朐县教师进修学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临朐县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学校、临朐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明    

            华    
          长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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