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振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2/20 17:35:59]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中路851号GOGO商务中心10层。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妮,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地产)因与被上诉人田振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燕地产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字1172号的民事判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给于赔偿。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2月12日到2018年10月8日的二倍工资。1.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6日,到上诉人处填写《应聘申请表》应聘综合行政经理一职。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填写《试用审批表》试用期3个月,担任综合行政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含合同管理及社保缴纳)、证照和印章的管理工作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等工作。证据1:综合行政经理《岗位职责》《试用审批表》《人事调整通知》《会议纪要》(2017.12.5)、被上诉人在《单项工作交接流程清单》及多份《单项工作交接列表》中“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的文件均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故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负责人,岗位职责赋予其全权负责其自身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的转移、补缴等事宜。并且,被上诉人作为法律专业毕业人员,应当知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的转移等,但被上诉人却于离职后以上诉人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之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而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可见被上诉人早已预谋已久。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综合行政经理职位,是上诉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其负责上诉人的行政、人事和物业管理,是上诉人重用的人。上诉人所有的公章和档案都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在转正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两名证人的《证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利用管理档案之机盗窃其本人的劳动合同档案,且不将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移交给交接人的行为,实在令人不齿。3、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离职,但从被上诉人向仲裁委一提交的2017年11月份的《合同签订审批单》、2018年5月份的《请示批复单)、2018年6月和9月份上诉人公告栏公示的考勤表等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2017年11月入职之初就动机不纯,其入职之初就刻意偷拍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入职之初就做好了骗取上诉人钱财的准备。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请求简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转正(详见《述职报告》及《转正申请审批表》,转正后,4月份与本部门的下属有暖昧信息传出,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故意偏祖有暖昧关系的下属,造成另一名下属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于2018年5月26日离职,离职时该离职员工在离职关怀中向总经理反映被上诉人为了让有暖昧关系的下属少工作,在工作中处处为难、排挤,使自己无法工作。2018年7月份,被上诉人在办公室向下属扬言离职后要报复公司,从被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说到做到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偷录盗窃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不知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盗窃了多少上诉人的文件和档案。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犯罪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将盗窃上诉人的文件归还给上诉人,并承诺对盗窃的文件和档案资料进行保密。5、上诉人向仲裁委递交了《人事调整通知》、《单项工作交接流程清单》、《单项工作交接列表》、《离职员工工作交接单》,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负责人事管理的负责人,并且是负责人事档案的负责人,是他没有移交他的劳动合同。6、2018年2月5日公司召开关于春节前外联工作的部署会议,专门研究贾会昌、邓蓉续签劳动合同及田振毅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见证据1),贾会昌、邓蓉于2018年2月23日续签劳动合同(见证据2)。2018年2月24日刚过完春节公司召开节后工作安排会议期间,7、田在岗位任职期间未能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其所承担公司高勇做为法定代表人与田振毅签定劳动合同的各项工作。在苏宁易购扶梯更换扶手带的更改过程中,未按合同规定要求河北佐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换扶手带,导致护手带安装过后一个月后,因为扶手带原因导致扶梯无法使用。导致苏宁易购2018年度给我公司的扣点提成约53万元,比2017年度减少到114634.6万元,作为扶梯停运期间的损失。田振毅在任职期间未能追责河北佐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了苏宁易购正常运营最终让保定市君浩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再次更换扶手带(证据3)。8、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工资事实数额是错误的。在仲裁庭审笔录第3页中写有问第二被申请人。被在第一被发每月工资3500元,剩余一点工资我单位发,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发放每月工资是3500元,而不是4500元(见银行卡到帐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种行为是一种蓄意已久并做了充分的准备,敲诈上诉人的一种犯罪行为。上诉人保留追诉被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意见2018年7月,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案例裁判摘要,其中在第4个指导案例《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477号裁判摘要中认为,“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诉讼请求。”即不应支持二倍工资主张。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目的方面看,第82条第1款规范的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进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违反这一规规范的单位,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特点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本项责任。人事经理是用人单位聘用的人事管理负责人,是用人单位授权对本单位人事事务进行全面管理的代表,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内容。在开展企业内部人事事务管理时,企业的劳动者有充分的理由和意愿相信其行为代表用人单位,在开展对外事务时,第三人也有充分的理由和意愿相信其代表的是用人单位的意志。据此,人事经理应排除第82条第1款的适用,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二、从职业道德方面看,人事经理有勤勉工作的义务。《劳动法》第3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里所说的遵守职业道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应当诚实信用,对企业忠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自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等。人事经理同样不例外,全面开展企业人事管理事务,降低企业人力资源风险,避免劳动纠纷,为企业提供合法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保障企业合法运营,是其天经地义的职责所在。其作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自然也应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努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企业人事管理工作。退一步说,如果人事经理未尽工作的义务,未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不但不被追究失职责任,反而能获得二倍工资赔偿,则有监守自盗之嫌,将促进广大人事经理故意为之,以获得巨大利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人事经理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与其签订。若如此,上诉人认为,人事经理需主动向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若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或者收到人事经理的提示后不作为,人事经理据此主张二倍工资,笔者不持异议。

 

田振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燕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不给付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劳人仲案字(2018)第239号的裁决;2、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0月8日就职于华燕地产从事行政经理工作,约定工资4500元,试用期3个月,2018年2月13日转正。华燕地产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签署过劳动合同,该合同都被被告取走;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田振毅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劳人仲案字(2018)第239号的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427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第一条的时间为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曾与被告签署过劳动合同,该合同都被被告取走,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劳人仲案字(2018)第239号的裁定内容“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42787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田振毅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辩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田振毅提出的其他答辩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燕地产提出的不服仲裁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华燕地产未及时给付被告田振毅欠薪,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振毅双倍工资差额42787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田振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称,我方称被上诉人偷走档案没有报警。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担任综合行政经理一职,是上诉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转正后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偷走了档案,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7年11月1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8日离开上诉人,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打印此页】 【顶部】【关闭】  
扫二维码,关注蓝天律师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