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7日,于某终于拿到了期盼已久的工伤确认行政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该餐馆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上诉,于某终于可以依据这份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了。
他都经历了什么?我们把时间倒溯回2014年……
案情回顾
2014年6月于某通过朋友介绍去一家餐馆当厨师。该餐馆是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餐馆以现金形式给于某发工资,从2016年8月开始于某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工作期间,餐馆与于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于某办理工伤保险,但在2016年4月为他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7年5月,于某在工作时不慎被点燃的液化气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手掌、前臂深二度烧伤,面部、背部浅二度烧伤。尤其是脸上落下的疤痕,让他在找工作时备受歧视。餐馆在支付了于某受伤后五个月工资、6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就想一推了之。都说因工受伤应该有工伤保险赔偿款,自己的那一份哪儿去了?于某开始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发现没有劳动关系证明,这时他才恍然,愤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满,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他与餐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餐馆拿出了一份《协议书》,辩称双方明确约定为雇佣关系,这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某对《协议书》不认可,主张这份协议是伪造的,更何况单位还为他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查清事实,法院依职权到保险公司调取了餐馆购买意外伤害团体险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该餐馆在2016年4月13日为于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银行账户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以及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保单信息,法院对餐馆提供的《协议书》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该餐馆是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用于某为其成员,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于某在工作中受餐馆的管理、支配,他的工作内容是餐馆的组成部分,且用工方式连续稳定,应认定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餐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于某是餐馆职工,他在餐馆厨房工作时身体多处烧伤,应当认定为因公负伤。该餐馆不服该工伤认定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于是有了开头的那一幕。
从2017年5月受伤到2019年10月讨到说法,两年多艰辛的维权历程,让于某和涉案餐馆老板都心力交瘁。我们提醒劳动者,注重自身权益保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劳动关系证明;提醒用人单位,切不可心存侥幸,应及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法律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外延伸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可否同时主张赔偿?
在看完上述案例后,你是否还存有疑问,于某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能否再申请工伤保险?最高院早在2017年就公报了一起典型案例,裁判: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职工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转自:山东高法